護士條例
中華人(people)民共和(and)國(country)國(country)務院令
第517号
《護士條例》已經2008年1月23日國(country)務院第206次常務會議通過,現予公布,自2008年5月12日起施行。
總理溫家寶
二〇〇八年一(one)月三十一(one)日
第一(one)章總則
第一(one)條爲(for)了(Got it)維護護士的(of)合法權益,規範護理行爲(for),促進護理事業發展,保障醫療安全和(and)人(people)體健康,制定本條例。
第二條本條例所稱護士,是(yes)指經執業注冊取得護士執業證書,依照本條例規定從事護理活動,履行保護生(born)命、減輕痛苦、增進健康職責的(of)衛生(born)技術人(people)員。
第三條護士人(people)格尊嚴、人(people)身安全不(No)受侵犯。護士依法履行職責,受法律保護。全社會應當尊重護士。
第四條國(country)務院有關部門、縣級以(by)上(superior)地(land)方人(people)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以(by)及鄉(鎮)人(people)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,改善護士的(of)工作(do)條件,保障護士待遇,加強護士隊伍建設,促進護理事業健康發展。
國(country)務院有關部門和(and)縣級以(by)上(superior)地(land)方人(people)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,鼓勵護士到(arrive)農村、基層醫療衛生(born)機構工作(do)。
第五條國(country)務院衛生(born)主管部門負責全國(country)的(of)護士監督管理工作(do)。
縣級以(by)上(superior)地(land)方人(people)民政府衛生(born)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(of)護士監督管理工作(do)。
第六條國(country)務院有關部門對在(exist)護理工作(do)中做出(out)傑出(out)貢獻的(of)護士,應當授予全國(country)衛生(born)系統先進工作(do)者榮譽稱号或者頒發白求恩獎章,受到(arrive)表彰、獎勵的(of)護士享受省部級勞動模範、先進工作(do)者待遇;對長期從事護理工作(do)的(of)護士應當頒發榮譽證書。具體辦法由國(country)務院有關部門制定。
縣級以(by)上(superior)地(land)方人(people)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内做出(out)突出(out)貢獻的(of)護士,按照省、自治區、直轄市人(people)民政府的(of)有關規定給予表彰、獎勵。
第二章執業注冊
第七條護士執業,應當經執業注冊取得護士執業證書。申請護士執業注冊,應當具備下列條件:(一(one))具有完全民事行爲(for)能力;
(二)在(exist)中等職業學校、高等學校完成國(country)務院教育主管部門和(and)國(country)務院衛生(born)主管部門規定的(of)普通全日制3年以(by)上(superior)的(of)護理、助産專業課程學習,包括在(exist)教學、綜合醫院完成8個(indivual)月以(by)上(superior)護理臨床實習,并取得相應學曆證書;
(三)通過國(country)務院衛生(born)主管部門組織的(of)護士執業資格考試:(四)符合國(country)務院衛生(born)主管部門規定的(of)健康标準。
護士執業注冊申請,應當自通過護士執業資格考試之日起3年内提出(out);逾期提出(out)申請的(of),除應當具備前款第(一(one))項、第(二)項和(and)第(四)項規定條件外,還應當在(exist)符合國(country)務院衛生(born)主管部門規定條件的(of)醫療衛生(born)機構接受3個(indivual)月臨床護理培訓并考核合格。護士執業資格考試辦法由國(country)務院衛生(born)主管部門會同國(country)務院人(people)事部門制定。
第八條申請護士執業注冊的(of),應當向拟執業地(land)省、自治區、直轄市人(people)民政府衛生(born)主管部門提出(out)申請。收到(arrive)申請的(of)衛生(born)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(arrive)申請之日起20個(indivual)工作(do)日内做出(out)決定,對具備本條例規定條件的(of),準予注冊,并發給護士執業證書;對不(No)具備本條例規定條件的(of),不(No)予注冊,并書面說明理由。護士執業注冊有效期爲(for)5年。
第九條護士在(exist)其執業注冊有效期内變更執業地(land)點的(of),應當向拟執業地(land)省、自治區、直轄市人(people)民政府衛生(born)主管部門報告。收到(arrive)報告的(of)衛生(born)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(arrive)報告之日起7個(indivual)工作(do)日内爲(for)其辦理變更手續。護士跨省、自治區、直轄市變更執業地(land)點的(of),收到(arrive)報告的(of)衛生(born)主管部門還應當向其原執業地(land)省、自治區、直轄市人(people)民政府衛生(born)主管部門通報。
第十條護士執業注冊有效期屆滿需要(want)繼續執業的(of),應當在(exist)護士執業注冊有效期屆滿前30日向執業地(land)省、自治區、直轄市人(people)民政府衛生(born)主管部門申請延續注冊。收到(arrive)申請的(of)衛生(born)主管部門對具備本條例規定條件的(of),準予延續,延續執業注冊有效期爲(for)5年;對不(No)具備本條例規定條件的(of),不(No)予延續,并書面說明理由。
護士有行政許可法規定的(of)應當予以(by)注銷執業注冊情形的(of),原注冊部門應當依照行政許可法的(of)規定注銷其執業注冊。
第十一(one)條縣級以(by)上(superior)地(land)方人(people)民政府衛生(born)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本行政區域的(of)護士執業良好記錄和(and)不(No)良記錄,并将該記錄記入護士執業信息系統。
護士執業良好記錄包括護士受到(arrive)的(of)表彰、獎勵以(by)及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務的(of)情況等内容。護士執業不(No)良記錄包括護士因違反本條例以(by)及其他(he)衛生(born)管理法律、法規、規章或者診療技術規範的(of)規定受到(arrive)行政處罰、處分的(of)情況等内容。
第三章權利和(and)義務
第十二條護士執業,有按照國(country)家有關規定獲取工資報酬、享受福利待遇、參加社會保險的(of)權利。任何單位或者個(indivual)人(people)不(No)得克扣護士工資,降低或者取消護士福利等待遇。
第十三條護士執業,有獲得與其所從事的(of)護理工作(do)相适應的(of)衛生(born)防護、醫療保健服務的(of)權利。從事直接接觸有毒有害物質、有感染傳染病危險工作(do)的(of)護士,有依照有關法律、行政法規的(of)規定接受職業健康監護的(of)權利;患職業病的(of),有依照有關法律、行政法規的(of)規定獲得賠償的(of)權利。
第十四條護士有按照國(country)家有關規定獲得與本人(people)業務能力和(and)學術水平相應的(of)專業技術職務、職稱的(of)權利;有參加專業培訓、從事學術研究和(and)交流、參加行業協會和(and)專業學術團體的(of)權利。
第十五條護士有獲得疾病診療、護理相關信息的(of)權利和(and)其他(he)與履行護理職責相關的(of)權利,可以(by)對醫療衛生(born)機構和(and)衛生(born)主管部門的(of)工作(do)提出(out)意見和(and)建議。
第十六條護士執業,應當遵守法律、法規、規章和(and)診療技術規範的(of)規定。
第十七條護士在(exist)執業活動中,發現患者病情危急,應當立即通知醫師;在(exist)緊急情況下爲(for)搶救垂危患者生(born)命,應當先行實施必要(want)的(of)緊急救護。
護士發現醫囑違反法律、法規、規章或者診療技術規範規定的(of),應當及時(hour)向開具醫囑的(of)醫師提出(out);必要(want)時(hour),應當向該醫。師所在(exist)科室的(of)負責人(people)或者醫療衛生(born)機構負責醫療服務管理的(of)人(people)員報告。
第十八條護士應當尊重、關心、愛護患者,保護患者的(of)隐私。
第十九條護士有義務參與公共衛生(born)和(and)疾病預防控制工作(do)。發生(born)自然災害、公共衛生(born)事件等嚴重威脅公衆生(born)命健康的(of)突發事件,護士應當服從縣級以(by)上(superior)人(people)民政府衛生(born)主管部門或者所在(exist)醫療衛生(born)機構的(of)安排,參加醫療救護。
第四章醫療衛生(born)機構的(of)職責
第二十條醫療衛生(born)機構配備護士的(of)數量不(No)得低于(At)國(country)務院衛生(born)主管部門規定的(of)護士配備标準。
第二十一(one)條醫療衛生(born)機構不(No)得允許下列人(people)員在(exist)本機構從事診療技術規範規定的(of)護理活動:(一(one))未取得護士執業證書的(of)人(people)員:
(二)未依照本條例第九條的(of)規定辦理執業地(land)點變更手續的(of)護士
(三)護士執業注冊有效期屆滿未延續執業注冊的(of)護士。
在(exist)教學、綜合醫院進行護理臨床實習的(of)人(people)員應當在(exist)護士指導下開展有關工作(do)。
第二十二條醫療衛生(born)機構應當爲(for)護士提供衛生(born)防護用(use)品,并采取有效的(of)衛生(born)防護措施和(and)醫療保健措施。
第二十三條醫療衛生(born)機構應當執行國(country)家有關工資、福利待遇等規定,按照國(country)家有關規定爲(for)在(exist)本機構從事護理工作(do)的(of)護士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用(use),保障護士的(of)合法權益。
對在(exist)艱苦邊遠地(land)區工作(do),或者從事直接接觸有毒有害物質、有感染傳染病危險工作(do)的(of)護士,所在(exist)醫療衛生(born)機構應當按照國(country)家有關規定給予津貼。
第二十四條醫療衛生(born)機構應當制定、實施本機構護士在(exist)職培訓計劃,并保證護士接受培訓。
護士培訓應當注重新知識、新技術的(of)應用(use);根據臨床專科護理發展和(and)專科護理崗位的(of)需要(want),開展對護士的(of)專科護理培訓。
第二十五條醫療衛生(born)機構應當按照國(country)務院衛生(born)主管部門的(of)規定,設置專門機構或者配備專(兼)職人(people)員負責護理管理工作(do)。
第二十六條醫療衛生(born)機構應當建立護士崗位責任制并進行監督檢查。
護士因不(No)履行職責或者違反職業道德受到(arrive)投訴的(of),其所在(exist)醫療衛生(born)機構應當進行調查。經查證屬實的(of),醫療衛生(born)機構應當對護士做出(out)處理,并将調查處理情況告知投訴人(people)。
第五章法律責任 0.00
第二十七條衛生(born)主管部門的(of)工作(do)人(people)員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履行職責,在(exist)護士監督管理工作(do)中濫用(use)職權、徇私舞弊,或者有其他(he)失職、渎職行爲(for)的(of),依法給予處分;構成犯罪的(of),依法追究刑事責任。
第二十八條醫療衛生(born)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(one)的(of),由縣級以(by)上(superior)地(land)方人(people)民政府衛生(born)主管部門依據職責分工責令限期改正,給予警告;逾期不(No)改正的(of),根據國(country)務院衛生(born)主管部門規定的(of)護士配備标準和(and)在(exist)醫療衛生(born)機構合法執業的(of)護士數量核減其診療科目,或者暫停其6個(indivual)月以(by)上(superior)1年以(by)下執業活動;國(country)家舉辦的(of)醫療衛生(born)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(one)、情節嚴重的(of),還應當對負有責任的(of)主管人(people)員和(and)其他(he)直接責任人(people)員依法給予處分:
(一(one))違反本條例規定,護士的(of)配備數量低于(At)國(country)務院衛生(born)主管部門規定的(of)護士配備标準的(of):
(二)允許未取得護士執業證書的(of)人(people)員或者允許未依照本條例規定辦理執業地(land)點變更手續、延續執業注冊有效期的(of)護士在(exist)本機構從事診療技術規範規定的(of)護理活動的(of)。
第二十九條醫療衛生(born)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(one)的(of),依照有關法律、行政法規的(of)規定給予處罰;國(country)家舉辦的(of)醫療衛生(born)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(one)、情節嚴重的(of),還應當對負有責任的(of)主管人(people)員和(and)其他(he)直接責任人(people)員依法給予處分:
(一(one))未執行國(country)家有關工資、福利待遇等規定的(of);
(二)對在(exist)本機構從事護理工作(do)的(of)護士,未按照國(country)家有關規定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用(use)的(of);
(三)未爲(for)護士提供衛生(born)防護用(use)品,或者未采取有效的(of)衛生(born)防護措施、醫療保健措施的(of);
(四)對在(exist)艱苦邊遠地(land)區工作(do),或者從事直接接觸有毒有害物質、有感染傳染病危險工作(do)的(of)護士,未按照國(country)家有關規定給予津貼的(of)。
第三十條醫療衛生(born)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(one)的(of),由縣級以(by)上(superior)地(land)方人(people)民政府衛生(born)主管部門依據職責分工責令限期改正,給予警告:
(一(one))未制定、實施本機構護士在(exist)職培訓計劃或者未保證護士接受培訓的(of);
(二)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履行護士管理職責的(of)。
第三十一(one)條護士在(exist)執業活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(one)的(of),由縣級以(by)上(superior)地(land)方人(people)民政府衛生(born)主管部門依據職責分工責令改正,給予警告;情節嚴重的(of),暫停其6個(indivual)月以(by)上(superior)1年以(by)下執業活動,直至由原發證部門吊銷其護士執業證書:
(一(one))發現患者病情危急未立即通知醫師的(of):
(二)發現醫囑違反法律、法規、規章或者診療技術規範的(of)規定,未依照本條例第十七條的(of)規定提出(out)或者報告的(of):
(三)洩露患者隐私的(of):
(四)發生(born)自然災害、公共衛生(born)事件等嚴重威脅公衆生(born)命健康的(of)突發事件,不(No)服從安排參加醫療救護的(of)。
護士在(exist)執業活動中造成醫療事故的(of),依照醫療事故處理的(of)有關規定承擔法律責任。
第三十二條護士被吊銷執業證書的(of),自執業證書被吊銷之日起倆年内不(No)得申請執業注冊。
第三十二條護士被吊銷執業證書的(of),自執業證書被吊銷之日起2年内不(No)得申請執業注冊。
第三十三條擾亂醫療秩序,阻礙護士依法開展執業活動,侮辱、威脅、毆打護士,或者有其他(he)侵犯護士合法權益行爲(for)的(of),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的(of)規定給予處罰;構成犯罪的(of),依法追究刑事責任。
第六章附則
第三十四條本條例施行前按照國(country)家有關規定已經取得護士執業證書或者護理專業技術職稱、從事護理活動的(of)人(people)員,經執業地(land)省、自治區、直轄市人(people)民政府衛生(born)主管部門審核合格,換領護士執業證書。
本條例施行前,尚未達到(arrive)護士配備标準的(of)醫療衛生(born)機構,應當按照國(country)務院衛生(born)主管部門規定的(of)實施步驟,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3年内達到(arrive)護士配備标準。
第三十五條本條例自2008年5月12日起施行。